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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2 10:57:08
余光中先生说,翻译乃大道,“翻译之为艺术,应该可以取代司天文的第九位缪斯尤瑞尼亚(Urania);至少至少,也应该称为第十位缪斯吧”。时至今日,随着全球化和科技的进展,翻译在国际交往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国际上,科技巨头谷歌(Google)、微软(Microsoft)和脸书(Facebook)都在将机器学习的经验应用于翻译,一些小型科技公司比如DeepL甚至将自然语言的翻译做成了人工智能赛道突围的工具。在国内,媒体报道称AI为近半数的进口大片提供了基础翻译工作。机器的译作一方面为兢兢业业的译者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为法律工作者和翻译家们提出了新的问题。
翻译作品不是脱离原作的进行独创产生的新作品,而是在内容上忠实于原文,在语言文字、文辞使用、文法结构等表达上又显著有别于原作的演绎作品。《著作权法》规定,翻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翻译作品,其著作权由翻译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如果翻译作品相对原作而言是具有独创性且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第一,具有独创性的翻译作品不论其是否得到了原著作权的同意,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的翻译作品作者,在使用翻译作品时将受到限制,而翻译作品遭他人侵权时可主张权利;第二,翻译作品的独创性只及于文字表达,但不及于翻译作品的内容、结构,亦不及于仅能以有限表达方式阐释之内容,换言之,若在忠实原文的前提下,原文翻译的文字表达仅有极少量的选择,则该部分的翻译亦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独创性是作品得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条件,作品必须由翻译者独立创作完成,体现译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如果译者利用百度翻译、科大讯飞等工作完成了主要的工作,以至于该翻译作品本身并非译者自身的独创性智力成果,不能体现翻译者自身语言文字转换后的个性化筛选、表达,则该作品不应被视为译者的智力成果。实践中,法院对作品创造性高度的裁判要求一般有两点:第一,作品是否与在先信息相同或构成实质性相似;第二,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体现了作者的个性化选择,而非简单的逻辑推导或事实演化。若作品的表达不能与公知信息进行区隔或二者具有实质性相同,或在表达方式上过于简单,要么是对客观事实的再现,要么是素材的简单排列或简单罗列,无法体现作者想要表达的思想,则该作品不具有独创性。
智能翻译的表达与翻译作品的表达近似或高度近似,并非滥用翻译作品的理由和依据。机器翻译技术的提升,人工智能的发展,确实使得翻译作品的洗稿、抄袭变得更加隐蔽和巧妙。但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王庸诉朱正本、中央电视台、王云之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指出的,演绎作品的保护,保护的是演绎者的再创作,或者说独创部分。具体而言,对于改编作品,保护的是对已有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的改变部分;对翻译作品,保护的是对语言文字符号的转换;对汇编作品,保护的则是对已有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的选择或者编排;对整理产生的作品,保护的是对已有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因此,是否构成对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侵犯,应看被控侵权人是否使用了演绎作品的独创性部分、演绎者的独创性劳动。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亦指出,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构成侵权。即使智能翻译的表达与翻译作品的表达近似,但在不能否认译者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的情况下,滥用翻译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依然可能构成侵权。
作者|方皛(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法律顾问)文编|刘莉娜美编|慢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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